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隋唐律令的立法原理 高明士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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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0-3-24 16:50:50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载《高敏先生八十华诞纪念文集》


  

  

一、前言

  

自春秋战国时代出现成文法典,至唐律(今传本为《唐律疏议》)完成后,从各种角度探讨成文法典的立法原理,言人人殊。唐律被认为具有先进性的成就,因此其立法原理向为治法史者所关注。戴炎辉先生在其名著《唐律通论》[1]第二章《唐律之特质》,指出:罪刑法定义、道德人伦主义、教育刑主义及威吓刑主义、恤刑主义、客观具体主义、同害刑主义等六项为唐律之特质。同书无说明立法原理,但将六项特质视为立法原理,当亦可相通。只是戴氏偏向以现代法理作解,是否可充分解释唐律,仍可讨论。张晋藩先生是大陆法制史研究领导者之一,著作等身,其于《中国古代法律制度》一书,论及唐代的立法指导思想,主要有四:明法慎刑、礼刑并用、立法宽简稳定、人有所犯一断于律,此说恐属于一般性的说法,似仍无法精要凸显唐律的特质。[2]刘俊文先生是今日使用点校本《唐律疏议》[3]的点校者,并以点校本为底本,撰写所谓“读书札记”,完成《唐律疏议笺解》两巨册。其于《序论》第四节《唐律的真髓》文末曰:“综上所述,可知唐律是一部典型的等级法和一部典型的宗法法。唐律的精义一言以蔽之,就是维护以皇帝为首脑的等级身份制和以尊长为中心的家族名分制,使‘尊卑贵贱,等数不同,刑名轻重,粲然有别’(注曰:《唐律疏议》卷十九“发冢”条疏议),从而稳定并巩固封建的等级关系和封建的宗法关系,以建立在这两种关系上的封建社会的基本秩序。这就是唐律的真髓所在,也即是唐律的特质所在。”简单说,就是集中表现在等级制和家族制。这样的特质说,其实也可看成立法原理的主张,可谓较为简要的唐律特质说,足资参考。

以上所举各家看法,均言之成理,只是各有所偏重。笔者亦不揣谫陋,提出如下看法,就教于方家。

  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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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1] 戴炎辉:《唐律通论》,台北,国立编译馆,1964初版,1977年版。

[2] 张晋藩:《中国古代法律制度》(北京,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,1992年版),第386—395页。

[3] 北京:中华书局,1986年版。

  

 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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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礼主刑辅,纳礼入律、令

  

理论上,自周代以来即施行“明德慎罚”(《尚书·康诰》)。自汉以来,儒生亦不断鼓吹制律必须本于礼的主张,而逐渐落实。[1]在此前提下,孔子所说的:“导之以政,齐之以刑,民免而无耻。”乃成为政者的圭臬。至隋初定刑律时,进而确立礼主刑辅原则。[2]其具体事例,如隋文帝开皇元年(581)颁行新修刑律于天下,诏曰:“以轻代重,化死为生,条目甚多。”此即死刑除绞、斩以外,其余残酷刑罚均废除(按,魏晋律死刑犹有三:枭、斩、弃市)。至三年(583),再敕苏威、牛弘等宽减新律,除死罪八十一条,流罪一百五十四条,徒杖等千余条,定留唯五百条,凡十二卷。

唐代制律,虽有若干修改,但大致与隋律相差无几。于是刑律五百条为之定型,并成为此后各朝修律之蓝本。儒家的恤刑宽仁精神在隋唐律获得具体的展现。至高宗永徽四年(653)完成永徽律之《律疏》三十卷,即今日吾人所见《(故)唐律疏议》者。其〈名例律〉之《疏》议序曰:“德礼为政教之本,刑罚为政教之用。”这是提示唐律及其疏议内容,以礼主刑辅原则来编纂,其视汉以来礼刑合一原则,实是一大突破,也是隋唐律与汉、晋律较为不同之处。其目的,可谓为制律或注律诸臣,欲凸显礼在律中的作用,以更接近原始儒家的主张,虽然实际上仍无法摆脱君权至高无上的权威,但其用心良苦,概可想见。

隋唐律纳礼入律的具体事例,在今本《唐律疏议》随处可见。论法制上的渊源,恐始于曹魏的“除异子之科”,[3]这是对秦法规定:“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,倍其赋”(《史记·商君列传》)的否定,是对儒家孝义的强化。[4]至于唐律所见的八议、以服制论罪、子孙违犯教令、犯罪存留养亲、官当,乃至十恶等,均是以儒家伦常礼说入律的典型例子。[5]无怪乎《四库全书总目提要》谓《唐律疏议》是“一准乎于礼”。例如《唐律疏议·名例律》“十恶”条(总6条)第六恶曰“大不敬”,其法思想即源自《礼记·礼运》;第七恶曰“不孝”,其法思想源自《礼记·内则》。[6]再如《唐律疏议·名例律》“八议”条(总7条)所规定的“八议”(日本大宝、养老律曰六议)、《户婚律》所见的七出、三不去的离异条件等,亦均可见于礼典。至于唐律《律疏》引礼经解律,则比比皆是,不待赘言。[7]所以隋唐律是以德礼为政教之本,当无疑问;而法制上以礼为常经,刑为变则的原则,至此可谓完全确立。

纳礼入令方面。令是指规定国家的制度,[8]同时也以令来规定礼制。[9]日本《令集解》养老《官位令》引“或云”:“令者教未然事,律者责违犯之然。”令既然在“教未然事”,仍然还是礼的作用。(参看前引《大戴礼记》)就令的篇目而言,如《祠令》、《学令》、《选举令》、《仪制令》、《丧葬令》等,本皆见于礼典。再者,自西晋泰始律令以来,已建立违礼令入律原则。由于许多礼仪已规定在令典中,所以违礼令入律原则,大部分指的还是违令入律原则。[10]

以上都是在说明到唐朝定律令时,更将纳礼入律令、违礼令入律原则予以具体化,而显得更为完备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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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1] 例如董仲舒对策时就提出教化论,而有所谓“任德教而不任刑”,“节民以礼,故其刑罚甚轻而禁不犯者,教化行而习俗美也。”(《汉书》卷56《董仲舒传》)东晋初,李充好刑名之学,深抑虚浮之士,尝着《学箴》,曰:“先王以道德之不行,故以仁义化之;行仁义之不笃,故以礼律检之。”(《晋书》卷92《李充传》此即希望以礼律来实现仁义之政。

[2]《隋书》卷25《刑法志·序》曰:“(圣王)仁恩以为情性,礼义以为纲纪,养化以为本,明刑以为助。”

[3]《晋书》卷30《刑法志》引魏律《序略》曰:“除异子之科,使父子无异财。”

[4] 武树臣(执笔)等:《中国传统法律文化》(北京,北京大学出版社,1996年版),第383页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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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5] 同前引武树臣等:《中国传统法律文化》,第383页。

[6]《唐律疏议·名例律》“十恶”条(总6条)第六恶曰“大不敬”,注云:“谓盗大祀神御之物、乘舆服御物,盗及伪造御宝(下略)。”《疏》议曰:“礼者,敬之本;敬者,礼之舆。”故《礼运》云:“礼者君之柄,所以别嫌明微,考制度,别仁义。”责其所犯既大,皆无肃敬之心,故曰‘大不敬’。”此即“大不敬”条系源自《礼记·礼运》。又第七恶曰不孝。注云:“谓告言、诅詈祖父母父母,及祖父母父母在,别籍、异财,若供养有阙。(下略)”《疏》议对“供养有阙”释曰:“《礼》云:‘孝子之养亲也,乐其心,不违其志,以其饮食而忠养之。’其有堪供而阙者,祖父母、父母告乃坐。”所谓《礼》云一段话,指的就是《礼记·内则》引曾子所说的节略。

[7] 兹举一例,如《唐律疏议·户婚律》“次妻为妾”条(总178条)规定:“诸以妻为妾,以婢为妻者,徒二年。以妾及客女为妻,以婢为妾者,徒一年半。各还正之。”《疏》议曰:“妻者,齐也,秦晋为匹。妾通卖买,等数相悬。婢乃贱流,本非俦类。若以妻为妾,以婢为妻,违别议约,便亏夫妇之正道,黩人伦之彝则,颠倒冠履,紊乱礼经,犯此之人,即合二年徒罪。”所谓“紊乱礼经”,在《名例律》规定十恶之十曰“内乱”条,《疏》议曰:“《左传》云:‘女有家,男有室,无相渎。易此则乱。’若有禽兽其行,朋淫于家,紊乱礼经,故曰‘内乱’。”据此可知,所谓“紊乱礼经”,就是违背《左传》的规定。《左传》见于桓公十八年条引申繻曰:“女有家,男有室,无相渎也。谓之有礼,易此必败。”杜注:“女安夫之家,夫安妻之室,违此则为渎。”

[8] 《新唐书》卷56《刑法志》序云:“令者,尊卑贵贱之等数,国家之制度也。”

[9] 《新唐书》卷56《刑法志》所说的“尊卑贵贱之等数”,也就是礼制,《荀子·富国篇》说得非常清楚,曰:“礼者,贵贱有等、长幼有差、贫富轻重皆有称者也。”所以令也是用来规范礼制。

[10] 例如《新唐书》卷56《刑法志》说;“其有所违(按,承上文,系指违反令、格、式),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,一断以律。”此即说明这个原则的运用。再如《唐律疏议·杂律》“违令式”条(总449条)规定:“诸违令者,笞五十(注曰: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);别式,减一等。”这是以律对违令的一般处罚。又,《唐律疏议·职制律》“律令式不便辄奏改行”条(总149条)规定:“诸称律、令、式,不便于事者,皆须申尚书省议定奏闻。若不申议,辄奏改行者,徒二年。即诣阙上表者,不坐。”《疏》议曰:“(前略)若先违令、式,而后奏改者,亦徒二年。所违重者,自从重断。”这是严格规定不可任意改动令、式规定,刑罚较重,其与违令处事者不同。《唐律疏议·名例律》“称期亲祖父母”条(总52条)规定:“嫡孙承祖,与父母同。”《疏》议曰:“依礼及令,无嫡子,立嫡孙,即是‘嫡孙承祖’。若闻此祖丧,匿不举哀,流二千里。故云‘与父母同’。”此处所谓“礼”,当指《仪礼注疏》,其卷30《丧服》 “齐衰不杖期”条云:“适孙。”郑玄注曰:“周之道,适子死,则立适孙,是适孙将上为祖后者也。”此即“嫡孙承祖”之由来。所谓“令”,当指《封爵令》,《唐令拾遗》《封爵令》二乙“开元七年”、“开元二十五年”规定:“诸王公侯伯子男,皆子孙承嫡者传袭。若无嫡子及有罪疾,立嫡孙(下略)。”(仁井田升著:《唐令拾遗》,东京:东京大学出版会,1964年版,第305页。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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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、皇权至上的法制化

  

隋朝—建国,即以统一大业作为施政主要目标。其反映在刑律上,则将君权定位为至高与最后。所以隋开皇律(唐律亦同)在周、齐律影响下,首列十恶,有五恶之惩处规定(一曰谋反、二曰谋大逆、三曰谋叛、六曰大不敬、九曰不义),目的在保护皇权及其相关事项;此外五至六恶(四曰恶逆、五曰不道、七曰不孝、八曰不睦、九曰不义、十曰内乱)的场合(其中“不义”含公私伦理,故列两处),则在规范社会伦理秩序。

保护皇权者,最主要在于将秦汉以来刻意要深入人心的皇权理论基础,此即天命与祖灵,在隋唐律予以具体法制化。论其法制化过程,可追溯至秦汉律,到唐律大备。例如《疏》议解《唐律疏议·名例律》“十恶”条(总第6条)“谋反”罪刑,指出王者居于天帝至尊地位,承奉天命,如同天覆地载施恩德于万物,作为万民的父母,所以作臣子者,应该尽忠尽孝。相近于这条规定,又见于《贼盗律》“谋反大逆”条(总248条)。[1]这些规定,具体指出王者是秉承天命而治天下,其权力来源,出自天命。足见先秦及秦汉以来的王权天命论,到唐律完成法制化,这是自古以来,有关王权论的重大结论。此后千年间的天命王权,不但有理论,而且有法制依据,王权更加巩固,甚至独裁。

再者,唐律将冒犯宗庙、山陵及宫阙,视同冒犯天理、人伦、法纪,列入十恶之二曰:“谋大逆”,[2]显然将宗庙等有形建筑物作为“皇帝权威象征”,[3]视为神圣不可侵犯,这是皇权源自祖灵说的法制化。

将天命与祖灵合而为一,然后展现皇权的地方,就是宫阙。因此,唐律对于皇权的规定,除皇帝本人所执行的权力而外,同时还包括象征皇权的有形建筑物。所以十恶之前三恶:一曰谋反(注:谓谋危社稷),二曰谋大逆(注:谓谋毁宗庙、山陵及宫阙),三曰谋叛(注:谓谋背国从伪),即是规定侵犯皇帝以及象征皇权有形标的物的罪刑。从《律疏》之解释看来,更进一步将皇帝以及象征皇权有形标的物,广义解为社稷、国家,此事到明清律亦同。[4]

令典方面,从晋令、梁令篇目到隋唐令篇目顺序的变动,也可窥知强化中央集权的意图。(参看附表一)此即晋令、梁令篇目顺序,以户、学、贡士诸令居前,但自隋开皇令以后,直至明令,则取官僚制度的相关规定(如官品、职员、吏部等),置于户、学、礼等之前,而作为篇首。这个变化,当与隋开皇律设定十恶之科,以保障君权有关。易言之,西晋律、令成立之初,两者在尊君、保民的立意上,一如法典性质所示,具有对等性;但自隋代以后,显然有意屈令就律,在尊君主义的前提下,订定保民制度。隋唐时代的律与令,形式上犹具对等性,实质上已经出现变化。宋代以后,令的特质又再褪色;相对的,在尊君主义的前提下,除了律以外,乃将敕提高到第一位。因此,从隋代以后,在法制上可以很清楚看出官方不断建立皇权一元化的努力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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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1]《唐律疏议·名例律》“十恶”条(总第6条)一曰:“谋反”,《疏》议曰:“王者居宸极之至尊,奉上天之宝命,同二仪之覆载,作兆庶之父母。为子为臣,惟忠惟孝。”所谓宸极,《晋书》卷16《律历志·中》卷十七云:“圣人拟宸极,以运璇机。”也就是北极星天帝所居的地方。此处的圣人,是比喻古代的王者,与《律疏》的王者,其实同义。所谓二仪,指天地,《周易·系辞》云:“易有太极,是生两仪。”又,《唐律疏议·贼盗律》“诸谋反及大逆者”条(总248条)曰:“人君者,与天地合德,与日月齐明,上祗宝命,下临率土。”

[2] 前引《唐律疏议·名例律》“十恶”条之二曰:“谋大逆”,注云:“谓谋毁宗庙、山陵及宫阙。”宗庙、山陵及宫阙本都是皇家建筑物,为何侵犯这些建筑物成为十恶的“谋大逆”?《律疏》解释“谋大逆”云:“此条之人,干纪犯顺,违道悖德,逆莫大焉,故曰:‘大逆’。”这是指冒犯法纪、天常,背悖道德,悖逆罪以此最大,所以叫“大逆”。所谓宗庙,《律疏》曰:“宗者,尊也。庙者,貌也。刻木为主,敬象尊容,置之宫室,以时祭享,故曰宗庙。”所谓山陵,《律疏》曰:“山陵者,古先帝因山而葬,黄帝葬桥山即其事也。或云帝王之葬,如山如陵,故曰山陵。”所谓宫阙,《律疏》曰:“宫者,天有紫微宫,人君则之,所居之处,故曰宫。”所谓阙,《律疏》曰:“尔雅释宫云:‘观,谓之阙。’郭璞云:‘宫门之阙也。’”唐代的宗庙,起初立四庙,后来增至七庙,乃至于十一庙。其建制,包括始封君、受命君等不迁之庙以及诸亲庙等。山陵是本王朝诸帝王陵。所以宗庙与山陵两者,皆指本王朝诸皇帝及其先祖,此等“祖灵”,均属于现世皇帝承继权力的由来;而宫阙则是现世皇帝执行权力所在地。有关唐代宗庙问题,参看章群:《宗庙与家庙》(台北,中国唐代学会,《会刊》4,1993年版,第1-25页。收入章群:《唐代祠祭论槁》,台北,学海出版社,1996年版,第1-36页)。拙作:《皇帝制度下的庙制系统以秦汉至隋唐作为考察中心》(《国立台湾大学文史哲学报》40,1993年版,第75页。亦收入拙著:《中国传统政治与教育》,台北,文津出版社,2003年版,第224-242页)。

[3] 参看滋贺秀三说,见于律令研究会:《译注日本律令》(东京,东京堂,1979),卷5,35的《注记》。

[4] 有关君权的法制化,参看拙作:〈论唐律中的皇权〉,收入《庆祝韩国磐先生八十华诞纪念论文集:中国古代社会研究》(厦门,厦门大学出版社,1998年版),第27-41页。亦收入拙作:《中国传统政治与教育》(台北,文津出版社,2003年版),第48-74页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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